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鄭某吸食毒品后,感覺不適到醫院就醫。次日7時許,其帶著4歲的兒子來到菜市場,搶走一把割肉尖刀。7時20分許,又來到某政府部門,將尖刀架于兒子脖子上并無故要求見市領導。
面對前來勸阻的民警及群眾又持刀威嚇、揮舞,持續了約一小時,造成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警察最終趁被告人不備將其控制,解救出的孩子經鑒定為輕微傷。
1.吸毒致幻型犯罪的可罰性
司法實務界并不將吸毒致幻者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原因自由行為原則可知,吸毒致幻型犯罪具有可罰性。自愿吸毒者,在吸食前與常人無異,有著正常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對吸食毒品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是有所認知的。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導致自身出現精神活動的變化和行為的異常,本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而其仍然放縱自己的吸毒行為,理應對吸毒后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本案中的被告人鄭某吸食毒品后處于明顯精神紊亂狀態,因吸毒而引發的綁架行為系原因自由行為,作案時喪失實質性辨認及控制能力。雖被告人主觀上并沒有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但被告人綁架其兒子作為人質,將所持尖刀架于孩子脖子上,以此為要挾要求見市領導,持刀威嚇、揮舞,持續了約一個小時,且造成了小孩下頜部、手背部二處傷,經鑒定為輕微傷,故被告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已對其以綁架罪進行定罪處罰。
因被告人挾持的人質是自己的兒子,時間不長且主觀上沒有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對被害人也沒有造成很嚴重的人身傷害,且作案時處于精神障礙狀態等實際情況,可以在量刑上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從打擊毒品犯罪角度而言,又不能對其處罰過輕,法院最終判處鄭某有期徒刑五年。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行為人由于吸毒致幻實施的違法行為也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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