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信用卡是我們用來存取錢款的憑證,但有時它也會淪為犯罪分子進行犯罪的作案工具,比如我們遺失的或者廢棄的信用卡、犯罪分子自己偽造、變造的信用卡等。有些犯罪分子就利用這些不正規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造成公私財產損失。不過,用信用卡騙取財物,按規定要根據針對的對象劃分罪名。
1、對人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
如果不法分子懷著非法占有的目的,到商場購物時利用他人遺失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者到銀行的柜臺利用信用卡對工作人員進行詐騙等行為,這些都是屬于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其整個詐騙過程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模式,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文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主要行為可總結歸納為以下4種: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
(4)惡意透支的行為。
2、對機器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
但如果不法分子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對銀行自助柜員機(ATM機)進行取款詐騙的行為將會被認定為盜竊罪。
雖然其表面上與詐騙行為無異,但本質是不一樣的,因為詐騙行為有一個行為模式的,包括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接著對方基于該詐騙行為而引起了錯誤認識,然后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了財物,最后行為人取得了財物,導致對方失去了自己的財物,在整個詐騙過程中人是有意識的,也是在被騙的情況下自愿處分了財物,但銀行自助柜員機(ATM機)是無意識的機器而已。因此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利用信用卡對機器進行詐騙的行為是屬于盜竊罪的。
但也有例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助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的明確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銀行自助柜員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信用卡詐騙罪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仍以信用卡詐騙罪來追究刑事責任。
實踐中,如果盜取或者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往往騙取數額較大,一旦被依法起訴的,要先確定可能認定的罪名,因為這將直接影響最終刑罰。若是有特殊情形的,可以在起訴時找個專業律師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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